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2406号
原告:乐山银丰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高墩子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77583305-9。
法定代理人:先子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德银,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达君,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童俊华,女,生于1973年11月6日,汉族,居民,住峨眉山市。
被告:董利红,男,生��1970年3月4日,汉族,居民,住峨眉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银丰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童俊华、董利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乐山银丰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银丰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乐山银丰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杨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