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874号
原告:陈爱娥,女,1948年10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宋莉,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陈爱娥之女。
被告:李龙广,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高芸,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陈爱娥为与被告李龙广、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海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洪艳、吴如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爱娥及委托代理人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广、高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娥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龙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爱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2%,利息半年一次付清;并由被告李龙广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爱娥催讨,被告李龙广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陈爱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1.2%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共十一个月,计款13200元;此后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合计1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负担。原告陈爱娥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龙广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陈爱娥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龙广、高芸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龙广、高芸于2015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李龙广、高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陈爱娥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李龙广、高芸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陈爱娥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李龙广、高芸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8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陈爱娥提交的由被告李龙广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李龙广未按约向原告陈爱娥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李龙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此项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李龙广、高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芸共同偿还。综上,原告陈爱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广、高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返还原告陈爱娥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支付原告陈爱娥借款利息132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止;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龙广、高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被告李龙广、高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春海
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
人民陪审员 洪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