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42号原告陈良辉,男,1973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朝生,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聪,男,1972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芳颖,女,1971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陈良辉诉与被告黄荣聪、黄芳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良辉委托的代理人苏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聪、黄芳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良辉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荣聪系朋友关系,被告黄荣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整,约定2015年8月10日前偿还,因解决本借条纠纷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逾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黄荣聪亲笔签名后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
被告黄荣聪与被告黄芳颖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后被告黄荣聪仅向原告还款8000元整,现因原告急需该款而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却拒不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其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每月按应还款项2%计算);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荣聪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芳颖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荣聪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并约定因本借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等等。借款后,被告黄荣聪仅偿还原告8000元,余款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委托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单、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律师费发票、被告黄荣聪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黄荣聪向原告陈良辉借款78000元,偿还了8000元,尚欠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黄荣聪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依法可以认定。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黄荣聪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又在借条上约定因本借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超过法律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总额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荣聪和被告黄芳颖原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芳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关于夫妻债务个人制约定并为第三人所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被告黄荣聪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黄荣聪、黄芳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荣聪、黄芳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良辉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后收取为900元,由原告陈良辉负担50元,被告黄荣聪、黄芳颖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得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见欢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