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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55号

张兆灿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高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索要“赌债”,伙同“小周”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香缤广场时尚KTV门口将被害人吴某4强行反扣手臂,带上车掳走,先后将其控制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村某出租屋、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步行街某出租屋、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某KTV、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某足浴城等地。在此期间,张某某等人对吴某4进行威胁、恐吓和殴打,让其打电话向多位亲友筹钱,威逼其写下一张人民币65,000元的欠条,强行拿走其身上的全部现金600元抵债。吴某4的堂哥吴某1在多次通话中察觉吴某4被控制并被殴打,便报警。10月11日14时许,张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步行街哥哥乐餐二楼准备收取吴某4家属按要求所给现金时被当场抓获,吴某4亦被当场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借条照片、收据、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吴某1、杨某、吴某2、吴某3的证言、被害人吴某4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加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

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嘉裕(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