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张原凤。被告娄方辉。
原告张原凤为与被告娄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娄本武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耿红霞主审,
审判员李淑娟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方辉经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原凤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经营饭店,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在2013年至2015年间陆续借款给被告共计肆拾万元整,2015年1月10号下午在被告处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1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全部还款,仅还款二十万元。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被告娄方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娄方辉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娄方辉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娄方辉向原告张原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收到张原凤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签字:娄方辉2015年元月10号还款日期:本月月底”。后被告娄方辉于2015年1月底偿还原告20万元,下余2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娄方辉借原告张原凤人民币20万元,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娄方辉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娄方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原凤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娄方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娄本武
审判员 耿红霞
审判员 李淑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