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53号原告谢玉民,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高亮,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攀,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涛,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被告江涛,男,汉族,村民。被告郭东,男,汉族,村民。上列原告与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谢玉民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03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9995.3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共计2072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郭东与江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如果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郭东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与另一被告江涛属雇佣关系。被告江涛答辩意见: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与驾驶员郭东属雇佣关系,给原告垫付了21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事故认定书记载与原告相撞,与实际“刮”不一致,故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12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东驾驶陕AXXX**号客车沿2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泾阳县云阳镇仇家村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北转弯的谢玉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谢玉民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玉民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谢玉民在泾阳县医院住院10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双侧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谢玉民花费医疗费5081.83元,被告江涛已垫付原告谢玉民医疗费2048.3元。另查,陕AXXX**号车系被告江涛所有,发生事故时由被告郭东驾驶,两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
二、各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双侧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辩论原告系已超过60周岁的农村居民,不应有误工费。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辩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3、营养费,医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70天,被告答辩因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4、交通费,被告辩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但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支出。5、财产损失费,原告的自行车损失30元,被告质证没有定损,故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陕A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人保西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实际确定原告谢玉民的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081.83元,陕AXXX**号车车主江涛已垫付2048.3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收入减少,本院参照原告的年龄、伤情,误工收入以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间计算60天(包含住院天数10天),误工费计算为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4、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医嘱,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期限结合其伤情、医嘱住院天数10天为宜,按照一名护理人员每天80元计算为8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7、财产损失费,依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失,故以票据30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玉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30元,共计人民币1116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时扣除被告江涛已垫付的2048.3元)。
二、驳回原告谢玉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玉民承担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掌权
人民陪审员 封跟成
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萍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