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4民初789号原告屠焕苗。被告夏挺。被告夏久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屠焕苗与被告夏挺、夏久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屠焕苗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屠焕苗自愿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屠焕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剑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