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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171号

上诉人秦祥敬、秦祥喜、秦新兵等5人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祥敬,秦祥喜,秦新兵,秦新礼,秦小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秦祥敬,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秦祥喜,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秦新兵,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秦新礼,男,1947年12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秦小忠,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秦祥敬等五人因诉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行诉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秦祥敬等五人向一审起诉称:2015年8月26日,秦祥敬等五人向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蓝镇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洪蓝镇政府公开:1、乌龟山22.31亩土地租赁费发放、使用情况;2、公开张家山20亩(登记面积、丈量为准)土地租赁费发放、使用情况;3、公开溧石路涉及天生桥二队集体土地的征用依据、批准文件、发放和使用情况,并说明公开的事实及理由。但洪蓝镇政府一直未予履行。秦祥敬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洪蓝镇政府不公开政府信息违法,并责令限期公开信息;2、洪蓝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秦祥敬曾就其房屋拆迁事宜要求洪蓝镇政府公开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向原审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溧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令洪蓝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秦祥敬于2014年7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向秦祥敬作出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政府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现秦祥敬等五人申请公开乌龟山、张家山土地租赁费发放、使用情况,以及溧石路涉及天生桥二队集体土地的征用依据、批准文件、发放和使用情况,但秦祥敬等五人并未说明该公开内容与其自身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据此裁定,对秦祥敬等五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秦祥敬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秦祥敬等五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洪蓝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洪蓝镇政府一直未予答复。因此,上诉人秦祥敬等五人向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洪蓝镇政府不公开政府信息违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综上,秦祥敬等五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诉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殿美

代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