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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639号

史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史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史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立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郑鹏、

人民陪审员赵利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4日生育大女孩取名刘某甲,现在外打工,1995年8月11日生育二女儿刘某乙,1997年2月26日生育小儿子刘某丁,还在上学。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虽然结婚多年,生育三个孩子,但是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好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打骂我和孩子,2012年4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了无音讯。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三个孩子,家中住宅归我和孩子所有,银行贷款3万元我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归还借我娘家兄弟的45000元现金。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飞云乡西高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够反映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4日生育大女孩取名刘某甲,现在外打工,1995年8月11日生育二女儿刘某乙,1997年2月26日生育小儿子刘某丁。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虽然结婚多年,生育三个孩子,但是经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4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无法查明其下落。

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三个孩子,家中住宅归原告所有,共同承担银行3万元贷款归还借原告娘家兄弟的45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差,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关系。2012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实际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个孩子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的所有的房屋、被告承担的银行贷款、娘家45000元借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未到庭答辩,无法查明,故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立新

代理

审判员  郑 鹏

人民陪审员  赵利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