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4民初174号
原告:董瑞来。
被告:北京首建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佟喜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薄立娟。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瑞来与被告北京首建恒信劳务有限公司、薄立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瑞来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瑞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瑞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5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董瑞来负担。
审判员 么伟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