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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9号

刘建平与王强、李存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建平,王强,李存芳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芳,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占勇、被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往北京运送鸡蛋,被告王强系原告雇佣的装卸工,2014年1月1日在被告卸货期间,客户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元,原告将钱放到驾驶室,被告趁原告不备将钱拿走,当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报案。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向朋友谈论失盗之事时,被告王强承认其拿了货款,在送被告王强去派出所途中,其要求私了,并向原告书写了偷钱的字据,但王强一直未将货款退还原告。2014年1月16日原告要求卢沟桥派出所来抓人,卢沟桥来人未将被告王强带走。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2月24日,卢沟桥派出所来人将被告王强带走刑事拘留,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强取保候审。丰台公安分局两次向丰台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均被退回补充侦查。2015年6月19日,原告收到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犯罪证据不足,决定对被告不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凌晨5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58号楼对面康利来大药房门口,原告刘建平报警称自己被盗货款46000元整,并怀疑系其雇佣的被告王强所为。该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王强犯盗窃罪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补查重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22日补查重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证据认为,王强没有犯罪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5]11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强不起诉。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强在酒后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字据,承认拿了刘建平46000元。事后被告王强对此一直予以否认,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并在2014年1月23日向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被告王强与追加被告李存芳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拿了其46000元货款,此事实已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为证据不足,不够成犯罪。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强向其书写的承认拿了原告46000元的字据,被告王强事后一直予以否认,并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强拿了其46000元,证据不足,无法采信。在庭审前,经原告申请,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王强的讯问笔录,以及对被告王强妻子李存芳、父亲王秉仁、证人张某、吴某1、吴某2、吴某3的询问笔录,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王强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李存芳返还4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建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强是上诉人雇佣的装卸工,雇佣时,上诉人并没有怀疑其人品。2014年1月1日凌晨,上诉人的货款丢失,遂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当时也并没有怀疑是王强所为,上诉人是在2014年1月14日与朋友谈论失窃之事时,被上诉人王强面色大变,上诉人觉察异样并进一步询问时,王强当场主动承认货款是他拿的,是上诉人与警方联系后,要将其送到警局时,王强央求别送了,主动提出要求私了,并写下拿了钱的字据,在王强书写拿钱的字据时,现场有张珍纬等四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同时证明的事实包括:第一、王强书写字据时没有受到任何威胁,第二、王强书写字据时,没有喝酒,意识清晰,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以上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扎扎实实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却主观认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强从书写了字据到被警察带走之前的这段时间里,有足够的时间考虑其盗窃的后果,加之与其父与其妻有了充分的串供时间,给被上诉人王强留下了翻供的机会,他了解了法律严禁刑讯的规定,只要是咬牙坚持,拒不承认,特别是拒不交代所盗钱款的下落,抗拒到底最后就能道遥法外,因此,被上诉人王强才编造出写字据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交了王强亲自书写的证据,该证据属于原始证据,又是定案的直接证据,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北京警方的对证人的证言笔录,更是充分有效。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规定证据所具备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充分依据。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秉公执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此事实已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为证据不足,不够成犯罪。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王强向其书写的承认拿了上诉人46000元的字据,被上诉人王强事后一直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无法采信。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强对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对上诉人要求追加被上诉人李存芳返还4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50元由上诉人刘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