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滑县金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牛屯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于树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桂山,男,1968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状,男,1980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金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立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金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桂山、尚渝人、被告张立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金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应认定,仲裁裁决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仲裁裁决书遗漏了受害人的其他近亲属,仲裁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立状辩称:受害人董运玲在原告处上班,有多人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受害人生前的工装照片等均证实,受害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状之妻董运玲自2009年起在被告滑县金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车间挡车等工作。2015年4月10日晚,刘庆海驾驶豫AOA2**小型普通客车沿孔牛公路行驶至滑县牛屯镇前马头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董运玲、赵秀勤、郭淑芹发生相撞,造成赵秀勤受伤、董运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被告向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董运玲与滑县金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滑县金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工亡补助金、抚恤金508311元。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滑劳人仲案字(2015)05号仲裁裁决书:
一、董运玲自2009年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与滑县金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张立状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滑县金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证人赵秀勤证实其本人与董运玲生前一直同在滑县金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同一个车间上班;对由公司员工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册,原告滑县金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称工资表册在税务局存放,未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受害人董运玲与滑县金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应由受害人的所有近亲属参加诉讼的主张,滑劳人仲案字(201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并不涉及财产权利的分割、分配,被告张立状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参加仲裁活动。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滑县金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滑县金帛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