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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1837号

李伟玲与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伟玲,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杜勇,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胡朝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837号原告李伟玲,女,回族,莘县新华路41号。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大张家镇小屯村北。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被告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经济技术开发区(邢庄西北)。法定代表人杜勇,总经理。被告杜勇,男,1980年1月1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古云镇邢庄村。被告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王庄集镇余粮海村。法定代表人代学军,总经理。被告胡朝泰,男,1988年8月2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振兴街***号。

原告李伟玲与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杜勇、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胡朝泰、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玲、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杜勇、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胡朝泰、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延宽、王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玲诉称,2014年5月29日,借款人陈强由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杜勇、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胡朝泰、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担保从我处借款1500000元,我于当日汇入陈强指定账户1455000元,剩余款项支付现金。借款人陈强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三次共计向我还款800000元整,2015年10月到期后,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杜勇、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胡朝泰、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对70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辩称,陈强是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在借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向陈强实际借款1455000元,陈强未收到现金。但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信诺公司不予承担。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计算为本金,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应从借款中扣除。

被告杜勇、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辩称,杜勇是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在借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杜勇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

被告胡朝泰、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辩称,胡朝泰是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朝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在借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胡朝泰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借款人陈强(甲方)由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胡朝泰、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杜勇、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丙方)担保,向原告李伟玲(乙方)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月结。甲方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甲方逾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本合同由丙方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违约由丙方承担还款义务,丙方承担后,本合同债权人权利由丙方承继,由丙方向违约方行使债权人权利。甲方若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丙方应无条件代为偿还,乙方可向甲方或丙方中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本息。连带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按指印之日起有效。陈强在甲方处签字并按手印,李伟玲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在丙方处,陈强加盖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公章并在公章处签名按指印,杜勇加盖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公章并在公章处签名按指印,胡朝泰加盖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公章并在公章处签名按手印,杜勇、胡朝泰分别又以个人名义签名并按手印。同日,陈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__‰,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担保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保证人的签名、盖章方式与借款合同相同。同时借款人陈强提供其本人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莘县支行,账号为6228。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强账户6228内转款1455000元。借款到期后,陈强偿还借款800000元本金,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15日。审理中,被告代理人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当时借款利率是空白,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告代理人要求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记录、还款明细,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强及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陈强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转款记录显示原告借款金额1455000元,且原告认可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应以实际支付金额1455000元计算。因本案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选择借款人或保证人的任一人或多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胡朝泰、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杜勇、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自愿为陈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朝泰、杜勇分别作为被告公司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签字按手印的同时,又分别以个人名义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因此,胡朝泰、杜勇个人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辩称胡朝泰、杜勇个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理不通,依法不予采信。另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虽然被告信诺公司否认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认为签订合同中利率处为空白,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信诺公司每期偿还的利息刚好系按3%的月利率计算,因此被告信诺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及逾期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总和应以不高于年利率的24%为宜,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按照月利率3‰已经偿还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且被告信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信诺公司辩称,约定利息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承担的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辩称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从借款中扣除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三被告公司否认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但在法院指定期间,未向法院提交鉴定字体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本案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保证人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借据的签订时间一般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一天或之后,而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被告又未向法院提交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时间证据,应以原告认可的签订时间为准。由于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冲减情况及余额的计算是以1500000元基数计算的,故应当予以调整。调整后借款余额为653523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胡朝泰、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杜勇、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伟玲借款本金653523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按24%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李伟玲负担案件受理费232元,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胡朝泰、山东三信织业有限公司、杜勇、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16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亚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