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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256号

原告南京中宪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冰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中宪玻璃有限公司,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冰雪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56号

原告:南京中宪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新尧路16号新城佳园04幢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盛中原。

委托代理人:陈德全,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士其。

被告:宁波冰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

法定代表人:岑国浓。

委托代理人:胡陈,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宪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宪公司)与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佳公司)、宁波冰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佳公司、冰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亨佳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亨佳公司累计拖欠货款144237元,此款被告冰雪公司自愿支付,故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制定了付款计划。另,被告冰雪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玻璃累计拖欠货款本金42641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44237元及利息12264.14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冰雪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2641元及利息2974.63元(以3244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200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亨佳公司、冰雪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冰雪公司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21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向中宪公司付款4800元。

经审理查明:中宪公司与亨佳公司因货物买卖而产生业务往来,2013年9月24日,中宪公司与亨佳公司形成《2013年度亨佳公司与中宪公司对账清单》一份,载明亨佳公司未付货款累计144237元,该对账单中宪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中原签字,亨佳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罗某签字。2013年9月24日,供方中宪公司与需方冰雪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冰雪公司向中宪公司采购钢化数码印花玻璃,并约定了具体的价格、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等,对于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两日内付清货款,供方与亨佳公司的货款转入需方公司(依双方对账单为准)结算,自2013年十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丁某在冰雪公司的工资)或每月以销售价抵20台洗衣机作为货款,至货款付清结束。合同落款处供方加盖中宪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加盖冰雪公司印章。2013年12月28日,冰雪公司在中宪公司出具的《2013年度冰雪公司与中宪公司玻璃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谢某签字,确认欠付中宪公司货款32441元,该对账单中载明橙色玻璃全套的价格为34元。2014年4月19日,中宪公司向冰雪公司供货形成《冰雪公司产品材料入库单》一份,该入库单系第三联记账联,载明货物名称为橙色玻璃全套,数量300,并有冰雪公司保管员尹某和经手人张某的签字。冰雪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金额5000元,扣点4,实付4800元,开票人谢某,付款人罗某,开票单位冰雪电器。在审理过程中,因中宪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不同,经本院法律释明,中宪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二项表示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宪公司与冰雪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亨佳公司的货款转入冰雪公司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方式,因双方并未明确免除亨佳公司的义务,故冰雪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与亨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24日,中宪公司与亨佳公司经对账确认,亨佳公司欠付货款144237元,故中宪公司有权向亨佳公司主张此款,但应扣除冰雪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的款项4800元,扣除后的货款为139437元,中宪公司要求亨佳公司、冰雪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2264.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亨佳公司、冰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冰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南京中宪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39437元及利息12264.14元,合计151701.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冰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