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曾先后于2013年1月、2月两次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于2013年11月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9月18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再次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嵩山村566号105室其开设的无证诊所内为他人提供非法诊疗活动时,被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案件移送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案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程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岚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