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523号
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12日,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秀清和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结婚,1996年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2001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由于原告是被父亲强迫的包办婚姻,根本没有感情,从结婚就吵闹不断,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原告家庭从不关心,结婚以来都没给父母及原告买过衣物,没给父母拿过赡养费,哪怕原告生病也不尽义务,从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以来,更是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忍让至今,已无法再一起在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500.00元至读书毕业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50%;3、原、被告位于江油市东兴乡元桥村一组的房屋一幢4间,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其他附属建筑,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双方衣物归各自所有。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被告是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的,1995年9月5日在青川县茅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了一女一儿,女儿2012年6月份就没有读书了,儿子还在读书,婚后购买房屋四间是真实的,其它的事实不是真实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5日在青川县茅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于2001年8月29��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购买刘某某位于江油市东兴乡元桥村二组房屋一处(四间),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从四川省青川县茅坝乡院子村土地组迁移至江油市东兴乡元桥村二组,2013年,原、被告在江油市东兴乡元桥村二组撤除旧房三间后新建房屋四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青川县茅坝乡民政办证明、江油市东兴乡司法所见证书、江油市彰明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和原、被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相互之间���加强交流、沟通,本着互谅互让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彼此存在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本案中,由于原告对所诉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