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芦浦镇往楚门镇方向行驶,途经楚门新都大酒店前路段,被设卡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王某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抽样提取登记表、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并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