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月17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白宕路行驶至华都路口处,撞到吴某驾驶的苏B×××××轿车,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案后发,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及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明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