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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229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谢爱军、谢金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2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李方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祖芬,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职工。被告谢爱军,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告谢金元,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告谢银元,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告黄敬福,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诉被告谢爱军、谢金元、谢银元、黄敬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爱军、谢金元、谢银元、黄敬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谢爱军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可循环贷款5万元,并由谢金元、谢银元、黄敬福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执行利率7.49%,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执行11.235%,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期限为壹年,三年可循环使用。最后一次用信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贷款到期后我行积极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仍欠贷款本金49280.24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决:1、被告谢爱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80.24元及利息;2、被告谢金元、谢银元、黄敬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爱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李文广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谢爱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谢金元、谢银元、黄敬福提供担保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谢爱军、谢金元、谢银元、黄敬福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2年11月21日,被告谢爱军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可循环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谢金元、谢银元、黄敬福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执行利率7.49%,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执行11.235%,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期限为壹年,三年可循环使用。被告谢爱军最后一次用信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谢爱军仍欠贷款本金49280.24元、利息308.17元及2015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爱军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与被告谢爱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谢爱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谢金元、谢银元、黄敬福自愿为被告谢爱军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爱军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借款49280.24元;

二、由被告谢爱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借款49280.24元的利息(2015年12月14日前利息308.17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谢金元、谢银元、黄敬福对本案所涉执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谢爱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钟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