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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825号

秦云与纪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某,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825号原告秦某。被告纪某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广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纪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违约金和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纪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秦某壹万元正,¥(10000),纪某某,2014年6月5日。”原告秦某陈述,被告与原告妹妹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使用一年时间就归还。2014年6月5日,被告开车至原告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某某花园家中,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纪某某向原告秦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借款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发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纪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徐广芹

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

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