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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行审4号

三门县农业林业局与何邦笋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三门县农业林业局,何邦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业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程观顺。被执行人何邦笋,农民。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业林业局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三门县农业林业局对何邦笋盗伐林木一案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15]第1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由被执行人何邦笋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业林业局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15]第1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业林业局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15]第1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即由被执行人何邦笋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观

审 判 员 俞清华

审 判 员 张德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叶咪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