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邸德鸿。
原告:教富财。
原告:高威。
原告:教家亿。上述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化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凤友。
被告:杨春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益民,经理。
被告:董长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华明路商业街A座A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得鸿、教富财、高威、教家亿与被告严凤友、杨春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董长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静、于化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被告董长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凤友、杨春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德鸿、教富财、高威、教家亿诉称,邸德鸿、教富财是死者教振良父母,高威是教振良妻子,教家亿是教振良儿子。2015年3月20日9时20分许,谷野驾驶吉C×××××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5KM+350M处时,与因事故占用第三车道停车的闫凤友驾驶的津A×××××/BV353号挂车相撞(津A×××××/BV353号挂车与董长山驾驶的冀B×××××号车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受损、吉C×××××号车乘车人赵永生受伤、乘车人教振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事故认定,谷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凤友、董长山负次要责任。经查,津A×××××/BV353号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吉C×××××号车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3000元,该事故车实际车主是高威,挂靠在吉林省梨树县其实运输有限公司。四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8元,车检费1300元,交通费1140元,尸检费1000元,存尸费9300元,车损53000元,公估费53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30%主张,合计应赔偿356370.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凤友、杨春元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杨春元在我司为事故车津A×××××/BV353挂号车投保了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交强险未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此事故中董长山和严凤友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涉及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承担不超过15%的理赔范围,诉讼费和相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董长山辩称,我是冀B×××××号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三方肇事,原告方损失应当由津A×××××/BV353挂号车交强险和我公司承保车��交强险共同负担,另外交强险内因涉及多名伤者应按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比例不超过15%;原告主张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死者教振良是邸德鸿、教富财儿子、高威丈夫、教家亿父亲。2015年3月20日9时20分许,谷野驾驶吉C×××××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5KM+350M处时,与因事故占用第三车道停车的由闫凤友驾驶的津A×××××/BV353号挂车相撞(津A×××××/BV353号挂车与董长山驾驶的冀B×××××号车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受损、吉C×××××号车乘车人赵永生受伤、乘车人教振良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唐高公交认字第1394026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凤友、董长山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生、教振良无任。教振良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辽县安恕镇关门村七组,自2014年1月20日居住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建设北一路57-31-1-4。教家亿,需扶养16年,除父亲教振良外还有母亲高威是扶养义务人。吉C×××××号车实际所有人为高威,登记在梨树县其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4月15日,吉C×××××号车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53000元,开支公估费5300元。冀B×××××号车登记车主是董长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A×××××/BV353挂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春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该事故车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是该事故车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另一受害方赵永生(另案处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8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5092.40元、误工费16602.96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赵海清生活费8248元、被抚养人赵洋生活费2886.8元,合计损失111261.32元。
本院认为,谷野与被告严凤友、董长山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此次事故,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谷野承担70%责任,严凤友、董长山各承担15%责任为宜。教振良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其自2014年1月6日租房居住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建设北一路57-31-1-4,对四原告主张教振良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存尸费、火化费等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教振良的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5300元与河北省物价部门收费标准不相符,本院合理支持1590元。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8804元(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教家亿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16年÷2=65984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3000元、车检费1300元、公估费1590元,合计648813.50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与另一受害方赵永生按损失比例在冀B×××××号车、津A×××××/BV353挂号车两份交强险内按损失比例受偿,四原告与赵永生属于两份交强险���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48625.66元(原告邸德鸿、教富财、高威、教家亿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48804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92923.50元;赵永生的损失:护理费5092.40元、误工费16602.96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赵海清生活费8248元、被扶养人赵洋生活费2886.8元,合计55702.16元),超出两份交强险该项下22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四原告受偿201107.01元(592923.50元÷648625.66元×220000元),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分别赔偿100553.51元;四原告属于两份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为车损53000元,超出两份交强险该项下4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4000元,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分别��偿2000元。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43706.49元(648813.50元-201107.01元-4000元)应由被告严凤友、杨春元及董长山各赔偿15%即66555.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作为津A×××××/BV353挂号车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被告杨春元、严凤友、董长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津A×××××/BV353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邸德鸿、教富财、高威、教家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66555.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BV353挂号车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邸德鸿、教富财、高威、教家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00553.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告邸德鸿、教富财、高威、教家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67109.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邸德鸿、教富财、高威、教家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严凤友、杨春元负担768.50元、由被告董长山负担7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