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130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张翔勇被告伊恒利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伊恒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戎学忠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桂萍、
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张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恒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伊恒利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利息5992元。本息合计55992元。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伊恒利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望判如诉请。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伊恒利于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49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利息人民币5992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伊恒利共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330元,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余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账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4900元,利息为人民币5992元,被告伊恒利共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330元,故截止2013年10月15日止,被告伊恒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562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6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应以本金人民币17562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恒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17562元。
二、被告伊恒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62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17562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戎学忠
审 判 员 徐桂萍
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