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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266号

黄红诉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红,犹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6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黄红,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告犹峰,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原告黄红诉被告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卢丹丹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犹峰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和答辩期内未举证、未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认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均未书写借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借款6000元,因被告未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立据表明差欠原告借款6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签订借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原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红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犹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