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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110-1号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史某某、王某某、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某某,史某某,王某某,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110-1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女,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大专文化,无业。被执行人史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原金川集团公司龙首矿采矿工区职工。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金川集团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金川区宁远堡镇白家嘴村八队。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史某某、王某某、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某某银行存款8900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弭善强

审判员  董开荣

审判员  杨开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