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110-1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女,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大专文化,无业。被执行人史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原金川集团公司龙首矿采矿工区职工。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金川集团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金川区宁远堡镇白家嘴村八队。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史某某、王某某、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某某银行存款8900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弭善强
审判员 董开荣
审判员 杨开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