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7384号原告焦××,男,2013年1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焦雷鸣,男,1980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辉,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
原告焦××诉被告闫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闫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诉称:2015年4月14日11时30分,被告闫辉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房山区城关街道万宁小区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闫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诊断为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30-9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5852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24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辉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1028.99元、救护车580元、住院押金5000元、两次复查的专家挂号费1000元、复查的检查费300元、模具费2700元、看护人员16天的住宿费2880元、积水潭医院饭费375元,另外给原告购买营养品支付了74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车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未投保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分项且不能超过各分项数额。其中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已经由医保实时结算报销,经核算,原告个人支付部分总金额为28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期间确定。关于营养费,认可6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认可护理期为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鉴定结果,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当地标准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需要辅助器具的医嘱及购买发票佐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次数和地点相符合,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1时30分,被告闫辉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万宁小区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闫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原告当天又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2015年4月30日出院。2015年7月28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焦××左侧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焦××所受损伤的营养期为30-90日,护理期为60-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为治伤共计产生医疗费6812.6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22.32元,被告闫辉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490.37元,医疗费票据均由原告持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显示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费为3581.38元,已经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了2792.05元,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的门诊费已经由医疗保险金支付了401.2元。原告为治伤还产生了矫形器费2760元,该费用由被告闫辉支付了2700元。此外,闫辉还支付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费375元、陪护人员的住宿费2880元,闫辉还为原告购买了鱼肝油、奶片、奶粉等营养品。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闫辉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全额结账证明、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明、户口本、矫形器发票、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理赔医药分割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闫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全额结账证明、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明、户口本、矫形器发票、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理赔医药分割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闫辉支付了6490.37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了401.2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了2792.05元,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因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231.31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5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闫辉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闫辉予以赔偿。闫辉已支付的矫形器费2700元、住院伙食费375元视为其替华安保险公司垫付,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矫形器费2700元、住院伙食费375元,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八百元,以上各项合计十万五千九百零五元。
二、被告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四元,由原告焦××负担三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闫辉负担一千二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窦振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