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郭×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的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山语城路口前,与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5mg/100ml。被告人郭×于2016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闫×、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时无抗拒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胡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