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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69号

张会影、冯勇、冯帅与王立琴、冯国芳、平舆县航务管理所确认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张会影,冯勇,冯帅,王立琴,冯国芳,平舆县航务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影,女,1969年3月21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勇,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帅,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琴,女,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审第三人冯国芳,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审第三人平舆县航务管理所,住所地平舆县城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司四立,该所所长。

上诉人张会影、冯勇、冯帅因与被上诉人王立琴、原审第三人冯国芳、原审第三人平舆县航务管理所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6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王立琴因76000元的债务将冯国芳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2003年2月19日,张会影与冯国芳协议离婚,将平舆县航务管理所门面房一间给张会影所有。2003年2月20日法院对冯国芳位于平舆县航务管理所门面楼大门西第五间门面房予以查封。2003年3月9日,经法院调解,王立琴与冯国芳达成调解,协议冯国芳于200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王立琴26000元。2003年11月8日,冯国芳出具证明一份,11月10日与王立琴签订协议一份,将平舆县航务管理所的门面房一间(从西向东第四间)抵顶26000元的债务,双方以后再无纠纷。2007年8月13日,王立琴将本案争议房屋以本人名义办理了房产证。2012年9月21日,平舆县法院受理了张会影起诉平舆县航务管理所、王立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冯国芳与王立琴签订的协议无效。平舆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会影的诉讼请求,张会影因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0024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会影又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会影的再审申请。2013年7月24日,冯帅又以本案争议房屋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王立琴颁发的平房私字第20071696号房权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驳回冯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多个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张会影等人请求的结果与之前的生效判决相否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会影、冯勇、冯帅的起诉。

上诉人张会影、冯帅、冯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与现已生效的(2012)平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平舆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王立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冯国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平舆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原审第三人平舆县航务管理所未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张会影、冯勇、冯帅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属于其所有,与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379号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平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福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