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北京华夏壹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旭,男,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凯,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园园,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向军,男,1972年10月4日,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红,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旭峰,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华夏壹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宇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夏壹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凯、委托代理人徐园园,被告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红、委托代理人罗旭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鸡西晋南矿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鸡西晋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鸡西晋南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43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等额抵偿所负原告部分债务。同日,鸡西晋南公司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前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收到前述通知书后出具了回执。2015年3月3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再次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1436000元。截止到起诉日,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36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款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暂计为人民币28073元,从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
被告辩称,1、欠款本金没有异议。2、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按原告向我们出具律师函日期2015年10月16日开始后的十个工作日支付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鸡西晋南矿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鸡西晋南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43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所负原告部分债务。同日,鸡西晋南公司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1436000元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出具了回执。2015年3月3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再次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1436000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催收被告还款。庭审中被告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复印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承诺函、律师函两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产生效力。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偿付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等应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的2015年7月31日的次日为起算时间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华夏壹泰科技有限公司1436000元,逾期利息26522.72元(1436000元4.85%÷365天139天)共计14625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2元,减半收取8981元,由被告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