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曾维哨。被告韦文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曾维哨诉被告韦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维哨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之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曾维哨负担(已交)。
审 判 长 朱卢璐
审 判 员 覃 丽
人民陪审员 韦尤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 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