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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335号

曾维哨与韦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维哨,韦文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曾维哨。被告韦文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曾维哨诉被告韦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维哨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之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曾维哨负担(已交)。

审 判 长  朱卢璐

审 判 员  覃 丽

人民陪审员  韦尤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 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