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临清市鼓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慧超,女,汉族,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艳辉,男,汉族,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人员。被告林奎荣,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玉井,女,汉族,农民,系林奎荣之妻。被告刘永俊,男,汉族,农民。被告董桂连,女,汉族,农民,系刘永俊之妻。被告冯印强,男,汉族,农民。被告林燕,女,汉族,农民,系冯印强之妻。
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清信用社)与被告林奎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雪岩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慧超、马艳辉,被告林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井、刘永俊、董桂连、冯印强、林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清信用社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林奎荣、王玉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9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永俊、董桂连、冯印强、林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奎荣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有偿还能力就偿还借款。被告王玉井、刘永俊、董桂连、冯印强、林燕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临清信用社的下属单位康盛庄信用社与被告林奎荣签订了个借字(2012)年第9151000351448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主要载明:借款金额18.3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永俊、冯印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字(2012)年第9151324533879号保证合同上签名摁印。同日,被告王玉井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名、摁印,承诺对上述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2月18日,被告刘永俊、董桂连、冯印强、林燕在保证承诺函上签名、摁印,承诺自愿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林奎荣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9日被告林奎荣在NO.045280712借款借据上签名、摁印,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18.3万元,贷出日2012年12月29日,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利率11.5000‰。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临清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林奎荣偿还了本金1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保证承诺函、被告方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林奎荣和原告临清信用社的下属单位康盛庄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林奎荣应该于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林奎荣没有在到期日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奎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奎荣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玉井做为被告林奎荣的妻子,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摁印,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永俊、董桂连、冯印强、林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该在保证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玉井、刘永俊、董桂连、冯印强、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奎荣、王玉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2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8.29万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永俊、董桂连、冯印强、林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奎荣、王玉井、刘永俊、董桂连、冯印强、林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雪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