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6138号
原告:卢子林,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
被告:王利明,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桂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卢子林与被告王利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被告王利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另一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并非该公司的真实住所地,致使无法送达,遂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到庭核实相关情况,但原告未到庭。故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告知函,要求其于2017年2月17日到庭核实本案相关情况,但原告卢子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卢子林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卢子林负担。
审判员 林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