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号
原告:孙某,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余岳,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香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20日生下婚生子刘某乙。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并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经常为日常琐事争吵、冷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2010年4月份认识的,不久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20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2013年7月15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婚生子刘某乙现住在被告家中,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5月20日生下婚生子刘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刘某甲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香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