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丁桂华,女,汉族。系死者周孝太的妻子。原告周显来,男,汉族,在校学生。系死者周孝太的儿子。原告周萍,女,汉族。系死者周孝太的女儿。法定代理人丁桂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祖富,男,汉族。被告黄金昌,男,汉族。被告胡方乐,男,汉族。
原告丁桂华、周显来、周萍与被告赵祖富、黄金昌、胡方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华、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赵祖富、胡方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昌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赵祖富雇请原告丁桂华丈夫周孝太与被告黄金昌一起到汪桥镇钟铺村砍伐被告胡方乐卖给被告赵祖富(树贩子)的几棵树。中午12点半左右,被告赵祖富、黄金昌和周孝太三人开始砍伐位于信叶公路边的被告胡方乐家门前的一颗大树,三人分工,由周孝太上树先砍掉树枝并用绳索拴住树干上段,被告赵祖富和黄金昌在地面拉绳以控制锯断的树干方向和防止危险的发生。周孝太将树干锯断后,被告赵祖富、黄金昌在下面拉,由于赵祖富、黄金昌未能控制好倒下的树干,树干受力后向上弹冲伤及周孝太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三被告不管不问,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祖富雇请周孝太为其砍树,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赵祖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金昌和被告赵祖富在地面拉绳时,疏于履责未能控制方向和防止危险的发生,致使周孝太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方乐将本不属于其所有的公路边的树木卖予被告赵祖富,且未就树木砍伐及安全事项明确责任,标的物也未实际交付,故应对周孝太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95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孝太、丁桂华、周显来、周萍家庭成员关系及身份情况。
被告赵祖富辩称,2015年7月份以前,我确实是请周孝太帮忙砍树的,每天给他工钱180元。同年7月份之后,我们电话联系说定合伙砍树,卖的钱一起分,不存在雇佣关系。当时砍伐胡方乐家的树时,我也提前和周孝太说了,他说可以砍,我们才按照之前的方式开始砍树的。那棵树有15米长,周孝太上树前也做好了一切防护措施,没有到会出事。出事后,我立即报警救人,自己也上树救人了。对于周孝太的死亡,我应当负担一定的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被告赵祖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黄金昌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我与周孝太都是被告赵祖富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一切行为都要听从雇主的分配和安排,雇主安排我拉绳子,我不得不从,且我在拉绳子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周孝太在砍树时不幸身故,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无任何侵权行为。我与周孝太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我对周孝太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金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胡方乐辩称,我只是将树卖给了被告赵祖富,他看好树、量定价,支付钱款之后自行采伐,这是一种指示交付,且已完成交付。后该树怎么采伐、用何种工艺采伐均由购买人自行决定。发生事故,也应按照过错原则及采访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来确认赔偿问题。我与周孝太的死亡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帮工、雇请、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也不是侵权责任人,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方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在本院刑事审判庭调取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商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商城县公安局询问被告赵祖富、黄金昌、胡方乐的询问笔录。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赵祖富、胡方乐两人的陈述,被告赵祖富单独与被告胡方乐商量买树事宜,商定以800元的价格购买胡方乐的三棵树,并当场支付了价款。且被告黄金昌在公安机关陈述,他是由被告赵祖富雇佣砍树,由赵祖富支付工钱。
原告方诉称周孝太系受雇于被告赵祖富,被告赵祖富辩称他们之前是雇佣关系,但事故发生时已是合伙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被告赵祖富与周孝太系雇佣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赵祖富以800元的价格向被告胡方乐购买了位于商城县汪桥镇省道339线公路旁的三颗树,同年10月2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赵祖富雇佣周孝太、被告黄金昌进行砍伐,三人分工,由周孝太上树砍掉树枝,并用绳索拴住树干上段并锯断树干,被告赵祖富和黄金昌在地面拉绳控制锯断的树干,后树干反弹击中周孝太的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周孝太与被告黄金昌受雇于被告赵祖富,为其砍伐树木。被告赵祖富系雇主,周孝太与黄金昌系雇员,为提供劳务者。周孝太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赵祖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金昌同为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故对周孝太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方乐将生长中的树木卖给被告赵祖富,赵祖富向其支付相应价款,买卖行为已经完成。根据交易习惯,此时树木如何砍伐均由买方赵祖富决定,被告胡方乐并不参与任何树木砍伐活动,故对周孝太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周孝太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赵祖富对周孝太的死亡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周孝太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为45000元。原告方因周孝太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4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2元(女12年6438.12元/年÷2),以上合计291352.7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祖富赔偿原告丁桂华、周显来、周萍因周孝太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2元等各项损失的90%即221717.45元和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266717.45元。
二、被告黄金昌、胡方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原告方负担583元,被告赵祖富负担5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祥庭
审 判 员 倪有为代
审判员 王先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