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重字第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富,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崔仁山,男,1976年7月31日生,汉族。
原告张家富与被告崔仁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反诉原告崔仁山与反诉被告张家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富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崔仁山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限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3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商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48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富,被告(反诉原告)崔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富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出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鲁C×××××号出租车(以下简称涉诉出租车)承包给被告,被告按日支付承包费,期限一年,若被告因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驶的,被告须按每天200元支付原告停运损失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停运,后自2014年1月26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无故停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擅自扣押车辆证件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55000元,包括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10天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损失为2000元,被告停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结束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损失为51400元,被告扣押信息卡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崔仁山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后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收回车辆,合同也就不再履行,原告提出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崔仁山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出租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涉诉出租车,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按日支付承包费(白班105元/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夜班司机约定,于次���早晨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楼下视为交接车辆。2013年12月6日,被告因故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新的白班司机到位。2014年1月26日早晨,被告如往常一样下楼开车,但未发现车辆,经联系夜班司机,得知其已经按照原告的指令将车辆停放到原告处,不再向被告交接车辆。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被告提出、原告同意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被告履行合同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押金10000元。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押金10000元。
原告张家富(反诉被告)辩称,承包合同是由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共同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合同执行,在诉讼期间,反诉被告并未与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对押金问题,由承包出租车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押金不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应当赔偿反诉被告的停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诉出租车的所有人,车辆挂靠于淄博饭店出租公司,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出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出租车承包给被告,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每天交租金,每天白班105元;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如不按时交租金,收车辞退,押金不退;车辆损坏修理,修理期间停运损失由被告承担,出现交通事故后,按每天200元支付停运损失;因事故以及其他情况造成车辆停驶,被告按每天200元支付停运损失;被告不得丢失车上的各种证件,如丢失一次性赔偿原告补办证件费2000元;被告违约任意一项条款,押金作为违约金、服务卡、信息卡交给原告,原告立即终止合同,服务卡、信息卡15日内返还被告;合同到期,原告经核实车辆无任何损坏、违章等情况,30日内返还押金,合同终止;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同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与被告同时,案外人沈某也承租涉案出租车,专跑夜班,车辆交接为沈某每天早上6点左右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家楼下。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一直租用涉诉出租车支付租金。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因被告驾驶期间出现事故涉诉出租车在修理厂维修,10天的停运损失被告未付。2013年11月30日起,被告继续租用涉诉出租车支付租金直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未同意。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沈某打电话说不干了,沈某即将车辆开到原告处,自此被告未再履行合同,随车的信息卡被告丢失。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诉到法院提起了上述诉称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押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崔仁山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一份、照片一宗,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涉诉车辆后原告将涉案车辆承包给他人的情况;原告张家富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交警违章提示信息一份,证明涉诉车辆存在套牌的情况。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多次就赔偿及押金返还问题进行协商,但未对信息卡手续补办及防止损失扩大采取相应措施。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道路运输证、收条、汽修厂证明、应原告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为承包出租车合同实为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对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因被告驾驶期间出现事故涉诉出租车在修理厂维修的事实无异议,此期间10天的停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损失为2000元。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出租车合同书,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交付车辆的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计279天的营运损失,在此期间,涉诉出租车并未停运,夜班正常运营,按照白班每天105元的标准计算,损失为29295元(105元×279天=29295元)。在本案中,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并未同意,2014年1月26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仍未同意。具体到本案,被告未交回信息卡等手续并不是必然使涉诉车辆无限制停运的理由,且原告张家富在明知被告崔仁山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可能将不再履行合同时,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且在长达279天的期间内,原告张家富仅数次要求被告崔仁山进行赔偿,直至合同到期日,始终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出租车辆的相关损失,原、被告对损失的扩大均有责任,对该期间损失为29295元,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4647.5元。另外被告将随车的信息卡丢失,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押金在合同期满后应予返还,原告的辩解无合同依据,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富各项损失共计18647.5元;
二、原告张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崔仁山押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与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崔仁山负担398元,原告张家富负担7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飞
审 判 员 王召刚
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桑成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