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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171号

张前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受潘某(另案处理)雇佣,与潘某共同驾驶车牌号为皖L×××××货车,在金丽温高速义乌至温州段运货过程中,多次以与皖K×××××、皖J×××××、皖K×××××等其他车辆交换高速公里收费卡、换车牌等方法,偷逃高速过路费金额为人民币7315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义乌市环城南路卸货点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潘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潘某、曹某、丁某的证言、涉案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票据、情况说明、归案情况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涉案的违法所得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315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华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