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59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经开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陈祖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勍。被执行人张雨丰。被执行人张坤茂。被执行人刘定萍。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经开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雨丰、张坤茂、刘定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雨丰、张坤茂、刘定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经开区支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雨丰、张坤茂、刘定萍支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400元、诉讼费3564元。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雨丰、张坤茂、刘定萍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张雨丰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因查封的房产现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经开区支行同意终结(2015)龙泉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金额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400元、诉讼费3564元,现被执行人张雨丰、张坤茂、刘定萍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400元、诉讼费3564元。
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雨丰、张坤茂、刘定萍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经开区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晋兆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征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