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64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被告翟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打牌时相识,××××年××月××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无婚生子女,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加上女方不能生育,造成双方2011年开始分居,经济独立,多年来双方沟通困难无共同语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翟某某辩称,其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果被答辩人将财产分割清楚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认为双方现在存在隔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翟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情况,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翟某某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王某某、翟某某相识结婚至今已有多年,婚后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王某某称婚前与翟某某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沟通困难无共同语言,无法生活下去,但夫妻对在共同生活中的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多交流,多沟通,同时,王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王某某要求与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王某某与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齐亚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