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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申10号

武汉市丰隆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丰隆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申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丰隆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佳宁。

委托代理人:余俊,该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雄。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负责人:林顺辉。

委托代理人:项凌晞,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武汉市丰隆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丰隆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有合法、详尽的公司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却采用公告送达,导致再审申请人未能及时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并继而错过上诉、再审时效,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二、一审法院实体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在被申请人刘雄名下,该房屋实际为再审申请人所有,一审法院未核实房屋权属状况就作出判决,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建行省分行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先采取了邮寄送达方式,在送达不到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雄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不影响建行省分行行使房屋抵押权。

本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在采取向丰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到丰隆公司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丰隆公司与被申请人刘雄之间约定本案所涉房产的归属不影响被申请人建行省分行行使房屋抵押权。一审法院根据建行省分行与刘雄、丰隆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决建行省分行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错误。申请人称一审判决侵犯其财产所有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丰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丰隆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平

审判员 魏厚谋

审判员 方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