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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18号

肖根龙与郜明其、褚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根龙,郜明其,褚玉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18号

原告:肖根龙,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栖凰埭村金堂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3********。

委托代理人:汤明伟、张云。

被告:郜明其。

被告:褚玉宝。

原告肖根龙因与被告郜明其、褚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郜明其、褚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根龙起诉称,2012年被告郜明其素与原告存在饲料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郜明其尚欠原告饲料款3032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饲料系用于农村家庭养殖业,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

一、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0320元及利息损失(以303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郜明其、褚玉宝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郜明其尚欠饲料款3032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郜明其、褚玉宝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郜明其因向原告肖根龙滚动赊购饲料,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郜明其尚欠原告饲料款30320元。因被告郜明其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遂酿本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清晰,被告郜明其所欠饲料款明确,虽被告郜明其未明确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郜明其作为买方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卖方亦可随时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郜明其支付货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欠款系购买饲料所形成且用于农村家庭生产经营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告褚玉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郜明其、褚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郜明其、褚玉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肖根龙饲料款303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03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珺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