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特16号
申请人: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畅,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该公司物流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王玉祥,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
申请人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玉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第137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由
审判员赵智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王玉祥于2015年2月2日入职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网络工程师工作,每月工资9000元,支付周期为每月10日支付上月10日至本月10日的工资。王玉祥工作至2015年9月18日,因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发生变化,与劳动合同中签订的工作地点距离较远,未再到岗上班。2015年10月10日,王玉祥收到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王玉祥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14日,王玉祥到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处索要2015年6月10日至9月20日工资,期间王玉祥与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孙勇发生肢体冲突。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有王玉祥本人签名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王玉祥于2015年2月2日入职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20日。由于住所距离公司新办公地点太远,由于工作方式、方法和沟通问题,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扣减王玉祥8、9月份工资12009.00元,同时补发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工资17814.00元。公司要求王玉祥放弃并撤销劳动申诉。要求9月份保险有本人承担1200.00元。”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当日支付王玉祥11614.00元,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5000元,其余1200元为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王玉祥对签字及支付金额予以确认,但表示扣除的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1200元,数额过多。王玉祥于2015年10月16日报警称其于2015年10月14日被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孙勇殴打,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庭审中,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因王玉祥失联,视其为离职,但未就以上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并没有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协议事宜等相关字样,仅为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且仅有王玉祥签字,并无同意或认可字样,不能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王玉祥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工资17814.00元。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情况说明》中扣减的王玉祥2015年8月11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工资12009.00元应予支付。王玉祥到岗工作至2015年9月18日,其后未再到岗上班,故对王玉祥要求支付2015年9月19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原因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虽主张系因王玉祥失联,视为自动离职,但并未对王玉祥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故对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为王玉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至2015年9月,故对王玉祥要求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决:
一、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玉祥以下款项:1.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8日工资12009.00元;2.2015年2月2日至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00元;(9000元/月×1个月)二、对王玉祥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称:1、根据王玉祥签订的公司《新员工试岗须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开除处理兵扣发当月工资。与其同时,被申请人也同意因其承诺工期未按时完成,扣除相应工资。2、王玉祥系未作任何声明的自行旷工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王玉祥答辩称:我同意沈劳人仲字(2015)第1370号仲裁裁决。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裁的理由前后矛盾,第一个理由主张系王玉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给予开除处理。第二个理由则主张系王玉祥系未做声明情况下的自行旷工离职。另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曾于2015年10月10日向王玉祥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这与申请人主张的上述理由也相互矛盾。另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抗辩王玉祥于2015年9月18日之后不在上班,但向仲裁委及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王玉祥工作至2015年9月20日,两者更相互矛盾。仲裁委以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王玉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依据作出相应裁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第13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辽宁方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谢宏
审判员王耀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席 红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