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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9执异1号

余玉芹与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郑辉,余玉芹,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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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29执异1号异议人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焉耆县和平路2号天河大厦16楼,组织机构代码01045358-0。法定代表人杨宏,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焉���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现住焉耆县。委托代理人徐江涛,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现住焉耆县。异议人郑辉,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计,现住焉耆县。申请执行人余玉芹,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被执行人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格区老满街23号古城花园21栋1单元501室,其他情况不详。法定代表人吴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住所地焉耆县新华路国税局二楼,其他情况不详。负责人段红梅,系该公司经理,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玉芹与被执行人新��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房产公司)、新疆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焉耆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焉耆县住建局)、郑辉于2016年2月15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焉耆县住建局称,正昊房产公司在我县开发楼盘佳和上城,因正昊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传军挪用业主交付的尾款造成购房业主购买的房屋无法按期交工,购房业主四处上访。为解决此问题,焉耆县县委、政府组织各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焉耆县支行设立了以郑辉为户名的监管账户。博湖县人民法院从该账户扣划了60.0148万元,这些钱是购房业主缴纳的装修保证金以及收取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天然气安装费、电梯安装费��,现为了妥善处理此事,要求返还60.0148万元。异议人郑辉称,我与正昊房产公司无关,博湖县法院是从我个人账户上扣划的钱,我要求返还60.0148万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正昊房产公司在焉耆县开发楼盘佳和上城,因正昊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传军挪用公司账户的资金,造成购房业主购买的房屋无法按期交工,购房业主为此四处上访。焉耆县县委、政府为解决此问题协调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焉耆县分行设立了以郑辉为户名的资金监管账户,该账户自2015年9月设立,截止提出异议期间,共收到款项资金594.7175万元,后支付天然气费、人工费、材料款、工程款等费用296.49万元。另查明,焉耆县住建局提供的共管账户收支明细与郑辉在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的进出账目流水不一致。

本院认为,异议人焉耆���住建局的陈述可以证实,以异议人郑辉为账户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焉耆县分行的账户确系正昊房产公司的资金监管账户,该账户下往来的款项均属被执行人正昊房产公司让购房业主缴纳的入住应收取的费用,该资金应属于正昊房地产公司所有。异议人焉耆县住建局以该账户下的资金应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返还购房业主装修保证金为由要求退回扣划的60.014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正昊房产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郑辉名下监管账户下的资金应用于返还业主的装修保证金,因此,对异议人焉耆县住建局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郑辉以该账户系个人账户,博湖法院不应扣划为由要求返还60.0148万元,但异议人焉耆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账户虽为郑辉个人账户,但实际是正昊房产公司的资金监管账号,该账户名下的资金应属正昊房产公司所有,而不是郑辉的个人资金。故本院对郑辉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焉耆县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申请。

二、驳回异议人郑辉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  徐胜兰

审判员  解 燕

审判员  李建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治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