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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70号

王海云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贾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海云,贾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侧建工佳苑1号楼第二层。代表人丁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云,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堵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国强,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云、贾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海云于2015年9月11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国强、信达财险公司赔偿王海云误工费15695元、护理费1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1398元、伤残赔偿金463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0030元;信达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贾国强、信达财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5)湛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被上诉人王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堵鹏伟及被上诉人贾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5日18时20分许,贾国强驾驶豫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大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平宝路左转时,与沿大香山路自南向北行驶王海云驾驶的木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海云受伤。2014年9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云负次要责任。当日,王海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并头皮撕脱伤;2.右侧2、3、4、肋骨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3.面部撕裂伤;4.右膝半月板损伤;5.颈腰部椎间盘突出;6.左腓骨骨折。王海云住院79天,共支出医疗费29332.73元,信达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下余19332.73元系贾国强垫付。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半年内定期来院复查,一月一次;3、半年后若右膝部分走路困难,建议右膝半月板摘除术;4、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5、建议继续休息3-6个月。王海云曾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18日,该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海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海云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根据河南诚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显示王海云20**年6-8月工资表2200元。王海云因其2015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到岗上班,在此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并提供了王海云20**年6-8月工资每月为2200元。另根据,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办事处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海云自2012年2月2日一直租住在刘洪涛家,为刘洪涛家租住户。贾国强为豫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该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国强驾驶豫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王海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侵害了王海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贾国强应依法赔偿王海云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王海云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王海云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9天,花费医疗29332.73元,由贾国强、信达财险公司垫付。其中信达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2、误工费。根据王海云提供的工资单,每月工资及各种津贴共计2200元,结合王海云的病情,参照医院出院医嘱,王海云误工天数除住院79天外,出院需休息3-6个月,酌定为3个月,计(2200元/月÷30)×169天=12393.3元。对王海云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王海云提供的出院证显示为两人护理,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王海云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79天×2人=12324元。对王海云起诉数额12324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79天×30元/天=2370元。对王海云起诉数额2370元,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住院79天×10元/天=790元。对王海云起诉数额79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王海云19**年11月26日出生,评残时61周岁。因此次事故造成王海云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24391.45元/年×(20-1)年×10%=46343元。对王海云起诉数额46343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海云十级伤残,结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酌定王海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王海云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以10元/天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79天×10元/天=790元。对王海云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但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因此应由贾国强向王海云赔偿。综上,王海云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0710.3元(不含医疗费部分)。贾国强所有的豫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海云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信达财险公司应直接向王海云予以赔偿。王海云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由贾国强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鉴定费700元,三项合计3860元×80%=3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海云残疾赔偿金46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90元、误工费12393.3元、护理费1232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850.3元(另有10000元医疗费已支付给王海云,上述数额已扣除信达财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贾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海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三项合计3088元。

三、驳回王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王海云负担300元,贾国强负担2000元。信达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信达财险公司少承担40854元,并不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多判的28452元伤残赔偿金不应由信达财险公司支付。原审法院认定王海云的伤残鉴定系王海云单方委托做出的,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王海云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王海云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416.1元×19年×10%=17891元)。3、支持王海云123**元的误工费不正确。王海云提供的误工证明缺少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明。4、精神抚慰金应依据重新做出的伤残鉴定结果并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海云答辩称:1、王海云的伤残鉴定真实有效。该伤残鉴定是由王海云与信达财险公司协商后,共同同意平安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的。该鉴定后经保险协会社会调解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起诉至法院。一审审理期间信达财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2、王海云居住工作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信达财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到王海云的居住地调查核实过,其居住在湛河区南环路程庄村。3、王海云的误工计算正确。信达财险公司曾调查核实过王海云的工作,是真实的。因此原审判决正确,信达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信达财险公司的上诉。贾国强答辩称:1、关于王海云的伤残鉴定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2、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贾国强同意信达财险公司的意见。3、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贾国强垫付给王海云垫付款19332.73元有误,应当是21452.53元,上述垫付款的票据贾国强已经交给了原审法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海云认可贾国强垫付的医疗费为21452.53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云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豫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有投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信达财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

一、关于王海云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原审中,王海云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王海云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学影像资料等鉴定材料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有鉴定人的签名并加盖了鉴定人的执业印章和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的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信达财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相应的证据。故信达财险公司称王海云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法与伤情不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中,王海云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及工作证明,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海云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信达财险公司司上诉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云海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误工费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司法解释并未对劳动年龄作出限制。原审中,王海云提供的河南诚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王海云的误工情况。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王海云的误工情况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信达财险公司称不应当支持王海云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信达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在二审期间查明贾国强实际垫付款为21452.53元,原审法院认定为19332.73元的问题,因贾国强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晶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