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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87号

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建设路1路公交车站台,正在盗窃被害人顾某某随身携带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取回被盗赃物,被告人邓某某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邓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昆发改价鉴(2015)09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监控视频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邓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 杰

代理

审判员  刘鹏辉

人民陪审员  韦 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山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