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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65号

天津市天帮散热器厂与谭秀臣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秀臣,天津市天帮散热器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秀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帮散热器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马鞍子村205国道旁。负责人李伯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秀臣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帮散热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谭秀臣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谭秀臣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谭秀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签订《天帮散热器代理经销协议》,约定代理销售行为地在大连地区,系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且谭秀臣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应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天帮散热器厂答辩,认为双方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没有明确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的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因天津市天帮散热器厂即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天津市宁河区,因此宁河区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秀臣与天津市天帮散热器厂签订的《天帮散热器代理经销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的管辖条款,应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涉诉《天帮散热器代理经销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而天津市天帮散热器厂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判令谭秀臣给付货币,其住所地在天津市宁河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天津市宁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

审判员  马凤岗

代理

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