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306号
原告: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旭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辉。
原告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越公司)与被告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冰泽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越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1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货款总金额为960351.01元的直立棉、无胶棉、PP棉等货品,并在此期间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99999.96元,尚欠原告货款860351.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丰盈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60351.05元。原告大越公司提供供货单、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丰盈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原告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大越公司与被告丰盈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丰盈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丰盈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越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6035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12404元,减半收取6202元,保全费4822元,合计11024元,由被告宁波丰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冰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