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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760号

董晓莉与王隆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5-23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晓莉,王隆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董晓莉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隆达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代表人:张建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淑珍,系公司员工。

原告董晓莉诉被告王隆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除对以下第7项没有争议外,对其余几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2417.64元,依据为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医疗费总额12417.64元无异议,扣除非医保353.3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依据:89天*50元/天=4450元。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3、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60天*30元/天=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以鉴定意见为主。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支持45天*30元/天=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4200+8400=12600元。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以鉴定意见为主。本院认定及依据:依据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支持45天*133元/天=598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48372元/年/365天*150元/天=19879元。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以鉴定意见为主。本院认定及依据:依据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支持90天*133元/天=1197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600元。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300元。本院认定及依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修理费1600元8、被告1垫付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隆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417.64+4450+1350+5985+11970+400+1600-2000=36172.64元。被告王隆达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杭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隆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晓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损失合计38172.64元,扣除被告王隆达垫付2000元,实际赔偿36172.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董晓莉负担217元,由被告王隆达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储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