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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终字第00256号

宋浩与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浩,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浩,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9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法定代表人王仁青,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玉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宋浩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邓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浩、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辰、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宋浩因家里的宅基地问题与石桥镇中山北街村委、镇政府发生纠纷,于2015年1月9日进京上访。1月22日,被政府人员接回后,问题尚未得以解决。当晚坐火车再次赴京,其分别到中纪委、政法委、国土部、城乡建设部、监察部、组织部等部门递交了信访材料。为了向石桥镇政府施压,宋浩在知晓中南海周边地区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8日中午携带信访材料在中南海附近滞留,并在中南海附近的六埠口故意刷身份证,有意被北京市公安局发现、查获。且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被训诫。2015年1月29日,卧龙区石桥镇政府以宋浩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访为由,建议蒲山分局对其依法处理。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以宋浩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社会秩序为由,遂依法对其作出了蒲公(蒲三)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六日,并已执行完毕。宋浩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宋浩因宅基地问题与村委及镇政府发生纠纷,其信访应依法逐级信访,且应遵守《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专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而本案中,宋浩在被告蒲山分局对其询问笔录中已明确承认为了给当地政府造成压力,其在明知北京中南海地区不能滞留而有意滞留,且被发现查获,被告认为其到中南海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至于宋浩诉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应管辖本案的说法及训诫已属处罚,不应再罚的主张,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治安管理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对宋浩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另外,被告辩称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也于法无据,对此两点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而被告辩解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在对原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宋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对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浩负担。

上诉人宋浩上诉称:1、本案一审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上诉人受母亲委托,在为宅基地纠纷多次信访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8日到国家信访局依法信访,后行至中南海附近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勤民警盘查并训诫。2015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并交付执行。上诉人并未扰乱社会秩序,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明显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无管辖权,且无权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其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蒲公(蒲三)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上诉人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判令被上诉人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答辩称:1、认定宋浩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宋浩因土地纠纷进京上访,于2015年1月28日携带信访材料在中南海附近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认定宋浩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确实充分,有报案材料、宋浩本人陈述、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3、认定宋浩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法有据,对宋浩进行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4、处理宋浩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程序合法,对宋浩扰乱公共秩序一案有管辖权,且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查证、告知、处罚等程序。5、宋浩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对宋浩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宋浩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反映自己的诉求应该在规定的场所,以正确的方式行使。2015年1月宋浩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该事实有训诫书和对宋浩等人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宋浩居住在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的辖区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训诫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作出的蒲公(蒲三)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代理

审判员  郭国旗

代理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冰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