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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5844号

原告梁灵芝诉被告李新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灵芝,李新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844号原告梁灵芝,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李新鹏,男,成年。

原告梁灵芝诉被告李新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6日,依法由

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其向被告供应装修板材,截至2015年元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其2.5万元,经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5万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25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装修板材,2015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5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梁灵芝25000元。后被告多次支付原告款项,现仍欠19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仍欠195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新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灵芝195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雨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