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2月3日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桂彤、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宁AXXX**白色“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铜峡市滨河大道东岸由西向东行至64KM+450M处,与前方同向陈某某无证驾驶未入户的“乙本”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何某某电话报警。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陈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万元,已付清。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款通知书、收条、证人丁某某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先以电信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安兆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婕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